2025/04/30

趨勢與觀點

【趨勢與觀點】壽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壹、前言

依據法律規定,債務人如有欠錢不還、欠稅不繳等情形時,債權人包括一般民眾、法人、銀行或國家機關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過去時有債務人將名下財產以脫產方式處分,以規避執行程序,然而,「名下無財產」未必等於「毫無可執行資產」,例如人壽保險契約屬債務人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正式確立得作為債權人或國家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本文將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為中心,介紹相關法律爭議及反對見解。

貳、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參、過去反對見解

過往針對該法律爭議,法院見解並非統一,反對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採乙說,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確立肯定見解

1. 本案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明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2. 主文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3. 摘要
(1)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
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保單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3)人壽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4)執行法院有終止壽險契約之權利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5)行使終止權前之權衡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4. 結論
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5. 結語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確立,終結了原先對於保單價值是否屬於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壽險契約得否由執行法院終止等法律爭議,亦讓諸多債權人感到欣喜,增加了一個管道得向債務人求償。

伍、結語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確立,終結了原先對於保單價值是否屬於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壽險契約得否由執行法院終止等法律爭議,亦讓諸多債權人感到欣喜,增加了一個管道得向債務人求償。
然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雖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作成,確保眾多債權得以受償,卻也可能造成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受到重大動盪或無法預測之困難,因此目前已衍生不少爭議,出現反對意見的聲浪。對此本文認為,為避免眾多債務人因保單遭強制執行而影響重大保險權益,目前仍有待實務操作之觀察及正式立法,以明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範疇與界限,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本文亦將持續追蹤、關切此議題。

 

【作者介紹】

高薇婷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