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保護法益在於人性尊嚴及人格價值,故當自然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時,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惟被害人如為法人時,得否主張人格法益中之名譽或信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得否依本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無疑問。在過往的法院實務與學說中,多數見解認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因此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此一見解,長期被引用為否定法人請求慰撫金的理由。
然而,隨著法人組織型態的多元化、國際化,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對法人營運與設立目的可能造成重大衝擊,僅以「無精神痛苦」否定法人適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顯非合理。對此,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正面肯認法人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法人因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致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是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並由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於債務不履行情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甲起訴主張乙公司未給付貨款,爰依該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公司則主張甲提供之貨物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其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以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原審認定甲對乙公司有價金債權存在,至乙公司主張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縱令屬實,乙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與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一) 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權:
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
(二) 關於法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學說及法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然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又民法第 18 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瑞士債務法第 49 條),另如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已逐漸形成世界潮流。
(三) 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
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否定說未辨明時移世異,逕將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自非可採。
(四) 法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經大法庭裁定明確揭示,非財產上損害已不限於「自然人之精神痛苦」。法人雖無感性認知能力,但其名譽或信用受有重大影響設立目的且不可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時,即可開啟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第 1 項之「相當之金額」請求。此一見解,既因應社會變遷之現況,並符合外國法律及判決之趨勢,且透過「重大」、「不可量化」、「舉證責任」之限制,以防法人濫訴或不合理之請求。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突破過去「法人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否定見解,確立法人名譽或信用遭受重大侵害時,得請求相當金額賠償,對於保障法人權益具有里程碑意義。惟實務上對於何謂重大影響法人設立目的、不可量化之金額如何酌定等標準之界定與判斷,仍有待實務見解之積累。因此,本文認為該裁定固然帶來制度性進展,然在實務運作上仍有待觀察與發展,法人如欲主張此類請求,仍應審慎規劃舉證方向,並輔以其他救濟手段並行,方能兼顧權益保障與訴訟效率,本文亦將持續追蹤、關切此議題。